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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1號
- 原告
- 今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告
- 巨順機械有限公司
- 兼上列1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香瑩律師
- 參加人
- 皇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參加人
- 設桃園縣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見本院卷1 第196 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初號字體(14.761公厘)刊登附件標題,3 號字體(5.622 公厘)刊登附件內容及判決主文,暨2 分之1 版面(高26公分、寬35點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首頁1 日。
三、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蘇仁卿曾以其所研發之布匹吸塵裝置於民國90年2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該局以新型第475610號公告,並於91年6 月6 日取得新型第186487號「布匹吸塵裝置」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1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並經智慧財產局准予登記在案。嗣原告經蘇仁卿告知而獲悉被告未經授權,竟於93年3 月間擅自向參加人皇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吉公司)購買其仿冒系爭專利權之不詳型號布匹吸塵機(下稱系爭布匹吸塵機)1 台,並轉售予第三人山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大公司),由山大公司裝置於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54之12號之廠房內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權係屬原告所有,其曾向皇吉公司購買系爭布匹吸塵機並轉售予山大公司,及系爭布匹吸塵機之相關組件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相同,均不爭執,且依鈞院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94年11月24日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第1 次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布匹吸塵機之相關組件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相同,被告於本件95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表示對該次鑑定報告之內容無意見,則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二、次查,本件依鈞院第2 次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第2 次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於87年12月18日出售予山大公司之2 台型號VC-6000 型,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強力雙面吸棉塵機」(下分別稱系爭412 號機、415 號機),其相關組件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相同。惟上開2 台機械在進行第2 次鑑定前,顯已遭被告或山大公司換裝相關組件,且該鑑定報告既於其鑑定內容第「二」大項關於系爭412 號機之相關組件換裝維修情形部分,就山大公司指稱該機械之清潔毛刷未曾更換之研判及說法表示暫予保留之意見,原告並已舉證證明上開機械於第2 次鑑定時之現場裝置位置與原告於87年12月18日出售予山大公司時之裝置位置不同,其上蓋噴印之白色「VACUUM CLEANER」字樣亦與原告平日係噴印藍色「VACUUMCLEANER 」文字不同,顯屬被告偽造所得,且山大公司曾因上開機械之相關零件於94年9 月間損壞而向原告叫修,嗣則以原告零件太貴為由,退回原告交付之零件及統一發票,足認上開機械確曾損害並已進行相關組件換修,否則該2 台機械不可能於本件第2 次鑑定時,仍能繼續運轉,另山大公司亦自承其曾更換系爭415 號機之「軸桿」,則被告自應就上開2 台機械未經山大公司換裝相關組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其舉證證明山大公司未曾更換上開機械之相關組件前,該機械既存在有曾更換相關組件之疑義,則本件第2 次鑑定自不應進行,縱予鑑定,其鑑定意見亦不具參考性。尤其該次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包括「架體」、「容置槽」、「送料口」、「除塵機構」、「軸桿」、「清潔部」、「電動機」及「集塵機構」等項,與上開待鑑定之2台機械之技術內容為判斷,而僅就「清潔毛刷係以何等材質做成」為判斷,且其判斷有誤,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係遲至本件鑑定機關作出第1 次鑑定報告後,方就系爭專利權向主管機關提出舉發,且其舉發內容僅係就他人之產品外觀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而未能舉證該他人產品之內部技術特徵,其舉發內容自不足採信。另被告上開舉發理由所指山大公司於87年12月18日向原告購買之上開「強力雙面吸塵棉機」,及於88年1 月19日購買之「吸塵機」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被告誤認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在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不具新穎性,自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財產及商譽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4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前揭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前揭方式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首頁1 日,以回復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參、證據:提出智慧財產局函、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4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48 號民事裁定、侵害專利裝置圖、專利公報、出口報單、報價單、訂購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出貨單、訂購合約書、光碟各1 件、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統一發票各2 件、照片39張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布匹吸塵機所在現場,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第1 次鑑定,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被告公司自92年度起之營業稅申報書,命被告提出銷售系爭布匹吸塵機或類似產品之所有帳冊、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調查系爭412 、415 號機之上蓋白色「VACUUM CLEANER」字樣與原告使用藍色「VACUUM CLEANER」文字之不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第三人蘇仁卿曾以其研發之布匹吸塵裝置於90年2 月19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該局以新型第475610號公告,於91年6 月6 日取得新型第186487號之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1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嗣由原告受讓取得,經智慧財產局准予登記,及被告未經蘇仁卿或原告授權而於93年3 月間向參加人皇吉公司購買其製造之系爭布匹吸塵機1 台,並轉售予山大公司,由該公司裝置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54之12號之廠房內使用,固不爭執。惟本件既經鈞院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第2 次鑑定,確認原告在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權前之87年12月18日出售予山大公司,由山大公司裝置在前揭廠房供生產使用之系爭412 號、415 號機,其相關組件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相同,足認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在申請專利前已公開使用,其技術內容已不具新穎性,依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申請專利,其已取得之專利權應由專利專責機關予以撤銷,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系爭專利權並應溯及失效。則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專利權並不合法,被告自未侵害原告任何新型專利權,原告指稱被告購入並轉售予山大公司之系爭布匹吸塵機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依據。
二、原告指稱系爭412 號及415 號機在本件第2 次鑑定前,其相關組件已遭變換,據以指稱本件第2 次鑑定報告不具參考性。惟依前揭第2 次鑑定報告所載,本件鑑定機關除已就上開2 台機械之相關組件換裝維修情形作成鑑定意見外,並已詳敘理由,明確表示該2 台機械之相關組件均未曾換裝。原告既主張山大公司曾換裝上開2 台機械之相關組件,自應由其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指稱被告應就山大公司未換裝上開2 台機械相關組件之消極事實,且屬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誤會,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山大公司曾換裝該2 台機械之相關組件,是其執該鑑定報告就山大公司是否曾換裝上開2 台機械之相關組件所載「此一研判及說法暫予保留」之片斷文字,指稱該鑑定報告不具參考性,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辯稱本件第2 次鑑定報告誤解系爭專利權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據以指稱該鑑定報告作成上開2 台機械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技術內容相同之結論非屬正確。惟查,依該鑑定報告所附表2 、表5 (被告誤載為表4) 所示,其已明確將上開2 台待鑑機械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權所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比對,得出上開2 台機械之各項要件及其特徵均符合系爭專利權所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及其各附屬項文義所揭露之要件特徵,並經「逆均等論分析」而獲得上開2 台待鑑機械與系爭專利權所申請之專利範圍獨立項係實質相同,且無專利鑑定流程逆均等論之適用,據以作成本件「待鑑機器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鑑定結論,自屬專業意見而可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鑑定機關有如何誤解之處,其空言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如何誤解系爭專利權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不可採信,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權並不具新穎性,其專利權應予撤銷而溯及失效,則被告自未侵害原告任何專利權,且本件第1 次囑託鑑定所得被告製造之系爭布匹吸塵機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技術內容相同之鑑定意見,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4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自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皇吉公司製作之「毛刷調整傳動機械結構圖」、皇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月應收帳款請款明細、專利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專利公報、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2000台灣染整業界績優廠」資料節本、「集塵拆布機」結構圖各1件、照片25張為證,並聲請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第2 次鑑定。
丙、參加人方面:對原告主張第三人蘇仁卿曾於前揭期日以其研發之布匹吸塵裝置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經該局審查公告並核給系爭新型專利權,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並辦畢讓與登記,及系爭布匹吸塵機係其未經蘇仁卿或原告授權而製造,並販售予被告巨順公司,由其轉售山大公司並裝置在前揭廠房內生產使用等情,其均不爭執。惟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權因不具新穎性而不合法,其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統一發票、「2000台灣染整業界績優廠」資料(附於本院卷外)及其節本、「集塵拆布機」結構圖各1 件、送貨單2 件、照片11張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傳訊鑑定人徐雅威。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皇吉公司購買並轉售予參加人山大公司之系爭布匹吸塵機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登報道歉。而系爭布匹吸塵機係由皇吉公司所製造,是若原告本件主張屬實,被告因此受敗訴判決,則參加人將可能因而需就系爭布匹吸塵機對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參加人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其於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則被告在本件審理中,於95年1 月13日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告知本件訴訟,經參加人於95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得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販售予山大公司之系爭布匹吸塵機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經核其原聲明及追加聲明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被告明知其享有系爭專利權,卻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向參加人皇吉公司購入侵害其專利權之系爭布匹吸塵機並轉售予第三人山大公司,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有財產及商譽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4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登報向原告道歉,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在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專利權之前,已因原告將具有相同技術內容之機械出售山大公司,由該公司裝置在前揭廠房內使用,已因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並不合法,其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無須賠償原告主張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蘇仁卿前以其研發之布匹吸塵裝置於90年2月19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該局以新型第475610號公告,並於91年6 月6 日取得新型第186487號之系爭專利權,嗣由原告受讓取得,及被告未經蘇仁卿或原告授權而於93年3 月間向參加人皇吉公司購買由該公司製造,其相關組件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技術內容相同之系爭布匹吸塵機1 台,並轉售山大公司,由該公司裝置在前揭廠房內使用。另原告曾於87年12月18日出售系爭412 號、415 號吸棉塵機予山大公司,亦經該公司將其裝置在前揭廠房內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智慧財產局函、專利公報各1 件、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2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第1 次鑑定,經其以94年11月24日中機(49)發字第94079 號函檢附第1 次鑑定報告在卷(參本院卷1 第81頁,鑑定報告置於本院卷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並未喪失新穎性,且被告向皇吉公司購買由該公司製造之系爭布匹吸塵機侵害其專利權,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於87年12月18日出售予山大公司之系爭412 號、415 號機,其相關組件之技術內容是否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相同?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權是否因不具新穎性而不合法?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分別判斷如下。
五、經查:
(一)原告曾於87年12月18日出售系爭412 號、415 號機予山大公司,此為其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2 台機械經本件依被告聲請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第2 次鑑定結果,認其相關組件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相同,此有該學會95年8 月25日中機(49)發字第950146號函檢附第2 次鑑定報告1 件在卷(參本院卷2 第137 頁,鑑定報告置於本院卷外)可稽。經核該鑑定報告,業已參酌兩造各別提供之參考資料,並係依其會同兩造及本院進行現場勘驗,且因現場勘驗時,因欲確認上開機械集塵機構之設計而需拆解其清潔毛刷,乃依兩造之現場協議,經山大公司同意後,共同指定就系爭415 號機予以拆解,進行破壞拆卸,依拆卸後之該機械結構予以鑑定,確認其清潔毛刷應未曾拆卸更換之結論,此有該件鑑定報告及本件95年7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件在卷(參本院卷2 第127 至133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415 號機之清潔毛刷組件未經更換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另兩造對於系爭412 號機之結構與415 號機相同,既不爭執,且於上開勘驗現場共同指定以拆卸415 號機之上開結構作為判斷上開2 台機械之結構及有無更換其清潔毛刷之依據,則該鑑定報告以上開415 號機之前揭拆卸作業情形為研判依據,判斷系爭412 號機之清潔毛刷亦未更換,自亦屬可信。且不得以該鑑定報告曾就山大公司所表示之意見為暫予保留之記載,即否定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判斷;原告任意截取上開鑑定意見之片斷文字,據以否定該鑑定報告,自無可取。
(二)原告雖提出其於94年9 月9 日出貨予山大公司之出貨單及於同年9 月30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參本院卷2 第123 至124 頁)為證,指稱系爭412 號、415 號機在進行第2 次鑑定前,已遭被告或山大公司更換相關組件,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出貨單所示,其上並無任何經山大公司簽收該出貨單所載品名物件之證據,且上開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雖記載原告曾寄發函件予山大公司,惟並未載明其交寄之文件即為原告所指前揭統一發票,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指山大公司曾因上開2 台機械之組件損壞而向其訂購零件,嗣則退貨,改以他人提供之組件換修之說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指稱上開2 台機械在進行第2 次鑑定前,曾遭被告或山大公司換裝相關組件,認該第2 次鑑定報告不具參考性,自無可採。
(三)另查,系爭412 號機於原告出售予山大公司後,固經山大公司自行變更過裝置位置,另系爭415 號機則因原來較細之導入軸桿受損而由山大公司自行更換為較粗之軸桿,業經山大公司所屬前揭廠房之廠長曾武男於本件95年7 月27日勘驗期日當場陳明在卷(參本院卷2 第130 至13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山大公司僅變更上開412 號機之裝置位置,並換裝415 號機之上開軸桿,而未變更其清潔刷及集塵槽等相關結構,既經曾武男於該勘驗期日當場陳明在卷,且經上開第2 次鑑定報告依上開現場拆卸情形判定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山大公司曾變更該機械之相關組件或結構,則其空言指稱被告或山大公司曾更換上開相關組件之說,自無依據。原告指稱被告應就山大公司未曾更換上開2 台機械相關組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誤會。
(四)原告指稱上開2 台機械上蓋噴印之白色「VACUUM CLEANER」字樣與其一般慣用之藍色文字不同,據以指稱上開白色字樣之文字係被告所偽造,惟查上開2 台機械除噴印白色「VACUUM CLEANER」字樣之文字外,並有紅色「今志KMG」、藍色及紅色「KMG 」等字樣之文字,且其噴印位置遍及上開2 台機械之各部位,依其外觀顏色判斷,顯屬老舊噴痕,此有上開機械之現場照片附於第2 次鑑定報告內可稽,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非臨訟製造,且依前揭第2 次鑑定報告按上開機械結構及現場拆卸情形判斷,亦認上開2 台機械之上蓋應為原裝機即原告所附屬之構造,非屬更換過之上蓋。綜合以觀,應認為上開上蓋係原告所製造並交予山大公司之原構造,上開噴印字樣亦非被告所偽造。是原告以上開上蓋非其製造之原構造,據以指稱上開噴印字樣係被告偽造,自無依據;其請求調查上開字樣與其平日使用之字樣是否相符,自無必要。
(五)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山大公司曾換裝上開2 台機械之相關組件,是其指稱被告或山大公司曾換裝上開相關組件,據以指摘本件第2 次鑑定報告不具參考性,自無可採。
六、另查,關於系爭412 號、415 號機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之異同,業經前揭第2 次鑑定報告以表列說明之方式,先以「表1 」「表4 」分析說明系爭專利權所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參該鑑定報告第8 頁、第16頁),再以「表2 」、「表5 」(參該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第18至19頁)分別詳列上開2 台待鑑定機械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權所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比對,得出上開2 台機械之各項要件及其特徵均符合系爭專利權所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及其各附屬項文義所揭露之要件特徵,並經「逆均等論分析」而獲得上開待鑑機械與系爭專利權申請之專利範圍獨立項係實質相同,且無專利鑑定流程逆均等論適用之結論,據以作成本件待鑑機器即系爭412 、415號機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所申請之專利範圍相同之鑑定意見,自可採信。且其判斷項目或內容包括與系爭專利權所申請專利範圍相關之「架體」、「容置槽」、「送料口」、「除塵機構」、「軸桿」、「清潔部」、「電動機」及「集塵機構」等項,此參上開表2 及表5 之比對表所載即明,原告空言指稱該鑑定報告未就各該項為鑑定判斷,僅就其所指「清潔毛刷係以何等材質做成」作成判斷,顯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自不足採。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究有如何誤解之處,是其指摘該鑑定報告誤解系爭專利權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不可採信,自屬誤會。
七、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12條第1 項、第93條至第96條、第100 條第2項、第108 條準用第26條或第108 條準用第31條規定者。」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90年2 月19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權前之87年12月18日,將與系爭專利權技術內容相同之系爭412 號、415 號機出售山大公司,由山大公司裝置於前揭廠房供生產使用,自已符合上開法文規定「公開使用」之要件,則原告顯於申請系爭專利權之前,即已公開使用該項技術內容,該技術內容自因而不具新穎性之要件。是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即不得據以取得系爭專利權,縱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核發前揭專利證書,其專利權仍應由主管機關依舉發而為處理,是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權不合法,其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無須賠償原告所指之損害,亦無須登報向原告道歉,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84條第1 項、第4 項、第85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於前揭國內各大報登報向其道歉,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