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大立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立伊勢丹百貨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舉發第197198號專利案審理原告之新型專利是否成立為據,經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裁定命在該件舉發案終結以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子○○,而被告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庚○○、丑○○、甲○○、戊○○、己○○、戊○○、辛○○○等人,渠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各在可參,故應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