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