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蘭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79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壢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係被告蘭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恩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藤製傢俱之製造、販售,明知其用以展售編號SYF-209 號、OIF-2 47號之傢俱照片,係由原告乙○○為推銷訴外人展欣籐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欣公司)銷售之藤製傢俱所拍攝,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散布,不料其意圖營利,未得展欣公司之同意與授權,即於民國92年4 月間,將前揭攝影著作中展欣公司之吊牌修掉,並在高腳茶几上增加1 個水果籃等方法,於未改變原攝影著作佈局、創意情形下,以電腦繪圖略作增補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將前揭攝影著作重製於被告蘭恩公司所創設之「檸檬樹現代藤藝」品牌對外公開供客人挑選商品用之產品型錄內,並於品牌網站(檸檬樹現代藤藝生活館,網址:http://www.leimengs.com./chinese/)內,將上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放置於網頁,供不特定客戶公然觀覽點選,藉此推銷被告蘭恩公司販售之產品,案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丙○○明知展欣公司產品編號9250(即被告展售編號SYF-209 號)及9247-1(即被告展售編號OFI-247 號)如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書附件一、二所示相片之著作人格權歸屬原告,未經同意或授權竟重製登載廣告使用,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明;又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其重製前揭攝影著作之目的係為銷售被告蘭恩公司藤製產製品,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及著作權法第8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新聞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查,本件被告丙○○被訴侵害著作權案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丙○○侵害訴外人展欣公司於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而將被告丙○○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結亦認被告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展欣公司於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判處被告丙○○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縱認被告丙○○之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然原告既未就被告丙○○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提出告訴或自訴,則其縱因被告丙○○之同一行為受有損害,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道歉啟示 │ │道歉人蘭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丙○○未經乙○○先生│ │及展欣籐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乙○○先生享│ │有著作人格權、展欣籐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於自創「檸檬樹現代藤藝」品牌網站及印製之產品型錄內,而│ │侵害渠等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並造成重大損失,案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7 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特此鄭重道歉,並保證日後將確實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規定。 │ │ 道歉人 蘭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