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潘進柳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6 月21日以94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永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雙頭」、「圖」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原告所經營之「東錦開發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金線蓮百草茶」商品上,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授權其使用,竟印製仿冒之雙頭牌金線蓮「雙頭」、「圖」包裝罐、手提袋及塑膠袋,並向不知情之黃沐連所經營之「富捷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台灣金線蓮原料,製成金線蓮茶之產品後,以其仿造之「雙頭」、「圖」之商標貼於包裝罐上,並以「永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廣播電台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0萬元云云。 三、惟查:被告因以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購入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90罐,分別裝入外罐上經被告以黑色簽字筆變造為「重量:6 克×60包」、「包裝容量:6 克×60包」等標示 之罐內,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涉嫌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被告不服刑事判決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9 日 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被告另涉嫌偽造「雙頭及其圖」商標圖樣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因無犯罪證據可資證明,而就該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責,其侵害之法益為東錦開發有限公司所有,非屬原告所有;至於原告主張其個人所有之「雙頭」、「圖」等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一事,於上開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因所涉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見原告並非因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而受有任何損害之人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麗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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