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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1號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告
銘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一部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310 萬元(其中損害賠償210 萬元、信譽損失100 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損害賠償1,711,500 元、信譽損失1,388,500 元,,核其變更係各項請求金額之變更,至於請求總金額並未變更。另原告追加被告丙○○○,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國內唯一之砂糖製造者,而原告使用於產品之「台糖及圖」等商標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呈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糖類產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並領有商標註冊證第291410號、第2914 11 號在案。被告銘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銘楨公司)為國內糖品買賣之大盤廠商,經營業務範圍包含進口糖類及國產糖品之批發、買賣,買賣主要對象遍及全省各地,主要是食品工廠及加工業及雜糧商。被告長久以來既同時經銷販售原告所生產之糖品及進口糖料,必定明知「台糖及圖」商標圖樣為原告專用於原告生產糖類商品之商標,詎被告卻將自國外進口每公斤價格約新台幣(下同)8 到10元之廉價原料糖,重新分裝到印有原告專用商標之「二砂」或「精製特砂」50公斤之包裝袋中,仿冒價格為每公斤約為13.5元之原告生產之特級砂糖,藉以欺瞞消費者,從中牟取每公斤3.5 至5.5 元不等之價差。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調人員於被告銘楨公司內查扣仿冒產品,即各為50公斤「二砂」47包及50公斤「精製特砂」12包,總重量約為2,900 公斤,而被告簡郭秋月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7113 號偵查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乙○○為被告銘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雖未遭起訴,但依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調查局訊問時供陳:被告乙○○是銘楨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會計兼出納之情,可知被告乙○○對於銘楨公司、丙○○○之侵權行為亦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被告銘楨公司自應與被告乙○○、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侵權其商標權,自可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1。

(四)原告之商標權受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11,500元: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二砂」、「精製特砂」二種商品,被告零售「二砂」之單價分為670 元、680 元及720 元,取平均約為700 元。另被告零售「精製特砂」之單價為441 元(每公斤14.7元,一包30公斤)。以零售價1500倍計算,共1,711,500 元(441 元1500倍+700 元1500倍)。

(五)原告商譽受損之賠償金額為1,388,500元:原告為國營企業,負有端正國營事業形象之責任,對被告等不法惡意侵害原告商標權,內製以廉價劣質糖品出售賺取暴利,已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商品產生混淆誤認,甚至是購買使用上之信心疑慮,嚴重損及原告此一著名商標商品之一貫優良信譽,爰以1,388,500 為商譽損害賠償金額。

(六)另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此觀諸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已侵害其商標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3 。並同意以被告所擬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

(七)爰依商標法、公司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1、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台糖及圖」註冊商標圖樣於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乘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4、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銘楨公司所販售印有原告專用商標「精製二砂」或「精製特砂」之產品,係透過訴外人佳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所供應(被證1 、2) ,而佳能公司之產品又係由原告公司所供應(被證3),是被告銘楨公司係在合法取得原告公司產品後予以販售,並無不法。

(二)有關進口糖部分,被告銘楨公司係向訴外人純聖糖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純聖公司)以每公斤12.6129 元之價格購得後,再出貨予購買進口糖品之廠商(被證4) ,絕非原告所稱之廉價產品。是以,被告銘楨公司既係同時販售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糖品及進口糖料,則倉庫內同時存放原告公司產品及進口糖品,乃屬當然。至於遭查扣之50公斤「二砂」47包及50公斤「精製特砂」12包,係被告在合法狀態下輾轉取得原告公司之產品已如前述,其中並無任何不法。

(三)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被告認為原告所計算之賠償金額不應列入「特砂」商品。該此部分係被告於購入原告所生產之「特砂」商品後,依客戶之請求而予以加工包裝為「特砂」而內容顯非特砂,顯無欺騙人之意,應僅係便宜做法,而無侵害商標之問題,是不應列入計算。

(四)原告所計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請求鈞院予以酌減。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被告因銷售「二砂」糖品所得之利益,如依最低取得之價格而以最高之價格出售,每包最高不過170元(即720 減550) ,參諸卷內銷售數量64包,加計扣案之51包,所獲得之利益,不過僅19,550元。而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卻達百餘萬元,兩者顯不相當,是請求鈞院依商標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酌減之。

(五)至於原告就商譽損害之賠償部分,本件情節經媒體披露後,有無損害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已非無疑,且縱有減損,依被告公司之地位,原告所減損者亦屬有限,如此之請求顯不相當,亦請鈞院予以酌減。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享有「台糖及圖」等商標專用權。

(二)被告銘楨公司同時販賣原告所生產之糖品及進口糖料,且知悉「台糖及圖」等商標為原告專用之商標乙節。

(三)被告被調查局查扣「二砂」及精製特砂。

(四)被告侵害原告「二砂」部分之商標使用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販賣特砂部分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被告乙○○是否知情且共犯?

(三)損害賠償數額及信譽賠償數額?茲分敘如下:

五、被告販賣「精製特砂」部分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抗辯:被查獲之「精製特砂」係伊購買原告之產品後,應客戶統一公司之要求,加工磨成粉狀後,再加入澱粉,加工後,以原包裝袋裝填,送予統一公司,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販賣「精製特砂」應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六、被告乙○○為本件侵害商標之共犯:被告乙○○否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以伊並無參與原告所起訴之事實等情置辯。然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時陳述:銘楨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父親乙○○,公司會計及出納即由我父親及我本人兼任等語。可知被告乙○○既係被告銘楨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會計,經營被告銘楨公司,被告銘楨公司及被告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行為,豈有不經被告乙○○同意?是被告乙○○之抗辯顯不足採。

七、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4日查獲,並扣押侵害原告商標之二砂糖品51包、糖粉20包、車線機號車線機用線、糖粉袋一捆、台糖公司砂糖包裝空袋一綑等物,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觀諸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159 5號、第171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自明,是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查獲排除,亦無再遭侵害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台糖及圖」註冊商標圖樣於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二砂」使用其註冊之「台糖及圖」之商標,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販賣「精製特砂」侵害原告註冊之「台糖及圖」之商標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乙○○、丙○○○分係被告銘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出納,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金額分論如下。

九、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金額為570,500元:原告主張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以單價700 元及441 元之1,500 倍計算為損害賠償金額等情,被告則以伊每販賣所得利益為170 元,全部獲利僅19,550元,聲請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酌減等情。經查:

(一)被告販賣「精製特砂」之售價為每公斤14.7元,此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明確。而被查獲之「精製特砂」(即起訴書所稱之「糖粉」)一包30公斤,此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159 5號、第171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自明,是被告販售「精製特砂」每包之售價為441 元(14.7元×30公斤)。另被告以每包720 元之價格販售「二砂」,此亦據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照前揭起訴書)。

(二)被告自94年1 月間起,販賣「二砂」及「精製特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至94年6 月24日為檢察官查獲之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1595 號、第171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審理卷核對屬實,是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長達5 個月。

(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以查獲侵害商標權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四)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以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是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0,500 元({700元+441 元}×500 倍)。至於被告抗辯獲利僅19,550元聲請酌減云云。然上揭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有懲罰性質,與侵害者之獲利並無必然關連,本院認以單價500 倍為相當,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十、原告信譽損失為100,000元: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本院斟酌原告損害之情形及被侵害之期間,認商譽受損情形輕微,被告應賠償信譽損失之金額為1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原告另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報紙之情,核與商標法第64條規定相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本院斟酌本件侵害情形,認以兩造同意之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為適當。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公司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一部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法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道歉人乙○○、丙○○○係銘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
│國93年11月間起,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台糖及圖」受消費者之認同。竟未經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於「│
│二砂」、「特砂」之白色PP編織袋,裝填國外進口之砂糖,│
│而侵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智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道歉人有侵害商標之情事。│
│道歉人就此侵害商標情事,深感後悔,特於此誠摯向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
│道歉人乙○○、丙○○○、銘楨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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