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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原告
宜緯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宜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瑞通企業社即周可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貫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宜緯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被告瑞通企業社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原告李宜維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宜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瑞通企業社之職員,於民國93年7 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被告瑞通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9B─790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61 號門前處,由後方追撞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駕駛原告宜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U─3589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致系爭客貨車之後車門凹陷,檔車板毀損,遙控系統故障,及系爭客貨車內之人員身體受傷,自93年7 月20日起系爭客貨車入廠維修計20日,而系爭客貨車於93年8月6日修復後,原告曾電告被告二人確認修車情形,被告均置之不理,延至93年8月9日因被告仍不出面處理,故由原告宜緯公司自行付款取車,又系爭客貨車為原告宜緯公司之工程用車,平時供載運施工人員、機具及工料等使用,因本件事故入廠維修,致原告宜緯公司須另外租借車輛代步,綜上所述,原告宜緯公司及李宜維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如下⑴至⑶及⑷至⑹部分:⑴修車費用支出29,551元;⑵修車期間租借代步車輛之費用須每日支出2,400 元,因實際租借20日,共計48,000元;⑶在本件事故後,系爭客貨車之價值因而減少30,000元;⑷醫藥費用支出15,000元;⑸往返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000 元;⑹慰撫金部分:原告李宜維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因原告所受之上述損害係由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宜緯公司107,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宜維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瑞通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過遠,且當時警方之紀錄中已載明無人受傷,可知縱認原告李宜維有受傷,亦不嚴重,而因伊對於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有所質疑,故伊不願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又原告宜緯公司係向友人借車,應該不須支出租車費用,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並無理由,又伊對於原告主張之租車日數及每日所需之費用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7 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被告瑞通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9B─7907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61 號門前處,由後方追撞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駕駛原告宜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 6U─3589號自小客貨車,致系爭客貨車之後車門凹陷,檔車板毀損,遙控系統故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客貨車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確認單、維修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前之原告宜緯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貨車保持足夠之距離,以致追撞系爭客貨車,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客貨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宜緯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貨車因被告瑞通企業社之受僱人即被告乙○○駕駛系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宜緯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貨車,則被告乙○○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瑞通企業社既不否認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發生事故之時,被告乙○○駕駛被告瑞通企業社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執行職務,依前開規定,當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二人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原告二人主張之損害分敘如下:

1、系爭客貨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車輛修理費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仍以必要費用為限,故被告抗辯稱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應堪採信。

⑵次查,原告所支出之29,551元修復費用中,包含零件費用15,059元以及工資14,49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原告以修繕費用做為請求依據時,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91年7 月31日發照,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而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3年7月18日已有2年,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客貨車之折舊年限應為 2年,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所請求零件修復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5,99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加上工資部分之14,492元,原告宜緯公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理費用合計應為20,4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系爭客貨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6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應負有合理說明或證明該損害存在之責,被害人如未能舉出合理依據說明或證明其損害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自由心證酌定其賠償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車輛因事故發生後價格減損30,000元,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為被告瑞通企業社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有車輛因事故所生之交易貶值情形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雖提出三紙估價單為證,惟由上開估價單之形式以觀,其中有二紙估價單係由日產汽車之職員莊巧玲所出具,剩餘一紙估價單則係由成信汽車商行之職員陳勇村所出具,因該二人均非專業之鑑定人員,且其所依據之估價標準亦未見在上開估價單上有何記載,故單憑上開估價單之內容並未足以認定系爭客貨車之交易價格已有減損,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就此部分送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價,原告答稱因鑑定費用過高,故沒有要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從而,原告對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宜緯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客貨車價格減損30,000元部分自非可採。

3、租車代步費用:原告主張自9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9 日為止,因工作之需要向他人租車,租車每日之費用為2,400 元,合計支出48,000元等語,惟被告瑞通企業社否認原告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且對於原告租車之日數及金額均有質疑。經查,系爭客貨車在93年7 月20日送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待修,嗣於同年8月6日修復完畢,然實際修車時間為12個工作天,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陳報狀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兩造對該陳報狀之內容亦未表示有不實之處,故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宜緯公司無法使用系爭客貨車之日數應為12日,參以被告瑞通企業社已認同原告所陳稱系爭客貨車係供原告宜緯公司平日載貨使用,衡諸社會常情,原告宜緯公司為維持業務之正常運作,在系爭客貨車修復期間,勢必須租車作為公務使用,故原告請求系爭客貨車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應屬有據。至系爭客貨車在上開車廠內等待修復之日數(指93年 7月20日至同年7 月25日)則係原告提供予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確認損害情形之期間,倘該保險公司人員有遲誤確認損害之情形,亦屬原告得否向該保險公司求償之問題,故該段等待修復期間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另系爭客貨車修復完工後至原告領車時雖相距3日(指93年8月3 日至同年8月6日),然此係因兩造間對於賠償金額及範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該段期間之租車費用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間並無關聯,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日數在超過實際修復期間(即12日)部分尚難認為有理。次查,原告主張每日租車所需費用為2,400 元等語,並提出租車費率表及租車價格表為憑,參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陳報狀載明,經該廠向租車業者詢問租用類似系爭客貨車類型之車輛,每日所需之租金為2,900元等語,被告瑞通企業社雖否認原告主張每日所須之租車費用金額,然未見被告瑞通企業社對此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每日之租車費用2,400 元,已符合一般客觀之標準,其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至被告瑞通企業社抗辯原告宜緯公司係向其友人借車,故應毋庸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原則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已提出訴外人唐太福所出具受領原告宜緯公司租借車輛款項之收據,而被告瑞通企業社此部分抗辯僅屬伊單方之臆測之詞,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日之租車費用28,800 元(2,400x12=28,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李宜維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李宜維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受有左肩背挫傷及扭傷,為此其至訴外人邦民堂國術館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等語,為被告瑞通企業社所否認。經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關於本件事故之卷證資料已載明因本件事故屬無人受傷之車損事故,雙方當事人現場和解,並請保險公司人員至現場協調和解事宜,故未製作筆錄等語,有該分局第三組之交辦單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李宜緯在上述承辦警員處理過程中並未表示受有傷害或有何不適之情形,參以本件事故係在93年7月18日發生,原告李宜維則在93年7月21日才前往邦民堂國術館就診,有邦民堂國術館之回函可佐,則原告李宜維之就診原因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即難以認定,至原告李宜維所提出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應診日期為93年10月1 日,距本件事故之發生日已有二個多月,兩者間之關連性更顯薄弱,故該診斷證明書自難為有利於原告李宜維之認定,從而,原告李宜維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損傷乙節,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至邦民堂國術館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0元即無理由。次查,因原告李宜維不得向被告請求其至邦民堂國術館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自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住處前往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路上邦民堂國術館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適用之前提須先證明有上述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存在。本件原告李宜維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傷,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李宜維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損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李宜維既未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部分,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宜緯公司因被告乙○○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計受有49,288元(20,488+28,800=49,288)之損害,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宜緯公司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宜緯公司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3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瑞通企業社,及在93年12月3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乙○○生效,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原告宜緯公司既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今原告宜緯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宜緯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9,288元,及被告瑞通企業社自93年11月24日起,被告乙○○自9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 數 │                    │          │                  │          │
├──┼──────────┼─────┼─────────┼─────┤
│一  │       15,059×0.369│     5,557│     15,059-5,557│    9,502 │
├──┼──────────┼─────┼─────────┼─────┤
│二  │        9,502×0.369│     3,506│      9,502-3,506│    5,996 │
│    │                    │          │                  │          │
├──┴──────────┴─────┴─────────┴─────┤
│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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