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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上訴人
宜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維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瑞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周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263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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