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 上訴人
- 宜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宜維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瑞通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周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263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