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號
- 聲請人
- 笙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之清算人吳餘明
- 相對人
- 笙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笙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清算結果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固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 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查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清算結果,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87 元,負債總額為1,834,259 元,其中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債權1,748,019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報債權34,640元和6,000 元,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34,640元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11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3000726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10月22日竹監壢字第0930023326號函、桃園縣政府稽徵處93年11月16日桃稅法字第0930013523號函等為憑,惟本件相對人所積欠債權之國家機關雖有不同,然基於國家人格單一理論,其實質債權人祗有一人,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合,從而,不應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