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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曉芳

聲請人
桃桃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
相對人
桃桃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桃桃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清算結果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固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稅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課徵之燃料使用費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上開款項,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查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清算結果,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負債總額為8,951,321 元,其中債權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之債權為8,935,481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報之債權15,84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8 月3 日基普法字第09410185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7 月27日竹監桃字第0940017479號函、相對人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相對人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等為憑,是本件相對人所積欠債權之國家機關雖有不同,然基於國家人格單一理論,其實質債權人祗有一人,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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