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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林良財律師即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聲請人
理人
相對人
即破產人
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破產人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聲請宣告終止破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管理人雖前已製作破產財團分配表陳報鈞院,並經鈞院裁定認可在案,惟因本件可分配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2,344,115 元,依據第三人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璟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 日回函之說明一所附嘉璟公司93年6 月9 日回覆鈞院民事執行處二股函內容所示,嘉璟公司業已將本件破產人對其之應收帳款總計為2,344,115 元,分別簽發金額為2,060,552 元、283,563 元之支票2 紙交付鈞院民事執行處,用以清償本件破產人與債權人臺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西卡公司)與至軍有限公司(下稱至軍公司)間之債務,且經鈞院前述執行案件分配完畢,已無剩餘,是本件破產程序實無續行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終止本件破產程序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管理人陳報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語,經查,本件破產人剩餘財產為其對嘉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共計為2,344,115 元,破產管理人並已製作破產財團分配表,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裁定認可,並公告在案,惟嗣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2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所示,該筆應收帳款2,344,115 元,業經嘉璟公司於93年6 月24日分別簽發金額為2,060,552 元及283,563 元之支票繳入國庫,且亦經本院前述執行案件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並定期分配與債權人臺灣西卡公司及至軍公司領取完畢,已無剩餘,且本件破產人亦已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顯見本件確有破產管理人所稱之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本院爰准予破產管理人之聲請,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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