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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8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10871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冀達通訊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中之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六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4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雯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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