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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3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4386號

聲請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葳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 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39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漢權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45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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