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明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嗣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已以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同條第1 項所定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2年6月26日、27日、同年7月2日、16日、21日打電話 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含稅總計170,310元(下 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依約將上訴人購買之預拌混凝土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笨港),並經上訴人在工地現場之人員於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簽收無誤,然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詞推託,置之不理,上訴人無償還之意已甚明確,為維己身權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4月12日判決本件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0,31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5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 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僅170,310 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