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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郭琇玲陳勇松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明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嗣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已以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 項所定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 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2年6月26日、27日、同年7月2日、16日、21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含稅總計170,31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依約將上訴人購買之預拌混凝土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笨港),並經上訴人在工地現場之人員於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簽收無誤,然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詞推託,置之不理,上訴人無償還之意已甚明確,為維己身權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4月12日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31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僅170,310 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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