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82年6 月間,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乙○○、彭勝標父子2 人出售桃園縣中壢市○○路148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至訴外人張瑞鑫之代書事務所商談價錢,經買賣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780 萬元成交,約定以自備款2 百萬元及向銀行抵押貸款580 萬元而為給付。又因被上訴人稱其住在楊梅鎮,將來要出售系爭房屋,如有人就近看屋或詢問較為方便等語,張瑞鑫亦稱合夥共同持份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時先用一個人名義承接賣方之產權登記,辦起來速度快也比較清楚等語,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此,不論兩造間係基於信託、內部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林克村,並收取全部租金,於逾二分之一部分,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克村,關於租金之收取,兩造曾約定單月由上訴人收取,雙月由被上訴人收取,而上訴人曾向林克村收過3 次,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後再分給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亦得基於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兩造間之上述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惟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中,被上訴人稱:「對於兩造間曾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有收受上訴人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即證明上訴人已自認收受上訴人匯款之事實。且對照彰化銀行代號明細表及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之被上訴人帳戶資料,即可證明上訴人有將分期貸款匯予被上訴人,惟嗣因上訴人發現本件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自92年起即未將應繳之分期貸款匯給被上訴人。又對照被上訴人之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及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之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更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繳貸款之一半匯給被上訴人。 三、關於上訴人付款之金額,依據合夥契約上訴人應支付系爭房屋二分之一價款,而系爭房屋自備款為2 百萬元,依據買賣契約書第3 條在訂立契約當時即給付16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彭聖標32萬元,上訴人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於第2 次付款時給付168 萬元之一半,換言之,上訴人已繳付自備款一半即1 百萬元。又系爭房屋之貸款係向新竹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依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第1 行所載:「交易本金480 萬元」等語,並對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4.所載:「…銀行貸款部分由甲方全部續貸580 萬元…」等語,即可看出兩造於83年6 月7 日開始繳貸款時已先繳1 百萬元,易言之,上訴人已支付其中之50萬元。再依乙○○所作之協議書,上訴人又給付被上訴人有關乙○○第二順位抵押款70萬元之一半即35萬元。其餘依銀行往來明細,可證明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2,560,168 元。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壢簡字第868 號94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協議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 號9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95年6 月8 日和解筆錄、本院債權憑證、支出證明單、現代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津表各1 件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雖於82年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但上訴人無力支付自備款,僅開乙張1 百萬元支票,嗣亦跳票,因上訴人曾換票數次,故已無法查證該支票係何時退票。後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上訴人於本件購買系爭房屋僅實際支出10萬元,其餘價款皆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二、又上訴人稱其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已給付2,560,168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惟上開金額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 百多萬元,上訴人為付利息而匯予被上訴人,與本件無關。而關於乙○○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亦係由被上訴人代乙○○清償。 三、系爭房屋於83年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依物之所有權關係,則物權係以登記為公示、公信之表現,而系爭房屋所有權既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然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亦不過是有債之請求權而已,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林克村,並以出租人之身分收取租金,非屬不當得利。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縱然屬實,則上訴人亦應依契約關係請求,而非主張不當得利。 參、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2 號宣示判決筆錄、債權相抵明細表各1 件為證(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函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之(詳後述),嗣本件上訴程序中,以書狀追加兩造間就如何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所為之口頭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則於95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12 、414 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82年6 月29日與被上訴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訴外人彭聖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148 號1 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各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0年11月12日至被上訴人處所繳交應分攤之90年度地價稅後,順道至系爭房屋查看,赫然發現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克村經營飼料行,此事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擅自出租已構成侵權行為,經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得知系爭房屋確為營業使用,乃確認上開出租之事實。被上訴人於88年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克村,並曾與伊約定單月之租金由伊收取,雙月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每月租金2 萬元,則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至94年3 月止,計41個月之期間所收之租金半數即41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為維己身權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上訴後追加履行上開口頭所為分單、雙月收取租金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針對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之,就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則未於合法期間提起上訴,應已確定,而不屬於本件簡易第二審程序之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間曾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克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當初上訴人僅拿出10萬元說要合夥購買系爭房屋,後來上訴人說拿不出錢來,系爭房屋的權利就讓與給被告,被上訴人亦沒有與上訴人約定每人各收1 個月的租金。上訴人匯予其之款項,均屬兩造先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上訴人曾向其借款2 百多萬元,被上訴人為給付利息而有所謂之匯款紀錄,然均與本件購買系爭房屋之事無涉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6 月間合夥向彭勝標購買系爭房屋,價金總計780 萬元,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且就系爭房屋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嗣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 萬元之租金出租於林克村,自90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共計41個月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共同購屋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9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林克村以系爭房屋為址之名片、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為證(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8-20頁),並經原審證人林克村於94年1 月27日到庭證述: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3 、4 年,現每月租金2 萬元,均將租金以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7-6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則上訴人就上開租金自亦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則不論依兩造間口頭所為各收一個月租金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應將所得租金二分之一即41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伊於90年11月12日始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克村云云(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4-6 頁),嗣又改稱:被告於88年底將系爭房屋租予林克村,伊於88年底有向林克村收租金,當時有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收單月之房租,被上訴人收雙月之房租,林克村有開2 張支票給伊支付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再於上訴後改稱:曾收過3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90 頁),上訴人上揭主張不僅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經原審證人林克村證稱:系爭房屋之租金都交給被上訴人,沒有印象上訴人曾經向渠收取過2 次租金,租賃契約係1 年簽1 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信採。雖上訴人提出林克村所簽發之支票影本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3-86 頁),並主張兩造確有上開約定,然上開支票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持有林克村簽發2 紙支票之事實,至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事實是否即係林克村用以支付租金而交付,尚有疑義,被上訴人復予以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以口頭約定單月由伊收取、雙月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上述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而給付伊41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惟如前述,兩造確有合夥購屋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仍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共同購屋證明書所載:「本人甲○○(即上訴人)茲與丙○○女士(即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中壢市○○路14 8號1 樓房屋為共同所有。茲因委任張代書辦理分割共有權手續中屬實,特立此書存證。各持分二分之一」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屬實,則兩造既約定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如系爭房屋因出租而可取得之任何利益,自亦應由兩造依上開約定,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取之。又系爭房屋自90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均由林克村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其間共計41個月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兩造各應可取得41萬元之利益(計算式:41月× 2 萬元=82萬元,82萬元÷2 =41萬元),惟上揭82萬元之 租金竟均由被上訴人所取得,就逾被上訴人所應取得之41萬元部分,對兩造而言,自屬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致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收取該部分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則其取得系爭租金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自被上訴人與林克村間之外部關係觀察,固屬無訛,惟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兩造既有上揭就系爭房屋各有權利二分之一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取得逾二分之一之利益,自仍有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被上訴人以其為登記上之所有權人對抗上訴人,尚無足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出資10萬元後即無力支付其餘款項,而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屋對其主張權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將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二分之一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乙節,僅以購買系爭房屋時,上訴人曾開立乙張1 百萬元之支票,嗣遭退票,有退票紀錄可查,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90 頁),然就所指退票紀錄,嗣又以:上訴人曾換票數次,故已無法查證該支票係何時退票,而票號等資料更缺無等語呈報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99 頁),則被上訴人所辯退票乙事,已難證其實。況即令所辯上訴人開立之1 百萬元支票退票屬實,亦難即與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依兩造合意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劃上等號。且除上開證明方法外,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再就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據方法,則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復據上訴人否認在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 ㈤關於上訴人是否依約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於簽約時須付32萬元、82年7 月12日第2 次付款168 萬元,其餘580 萬元則向銀行貸款給付,則就自備款2 百萬元部分,伊已交付1 百萬元等語,並以該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該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代簽,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該2 百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乙情,亦據乙○○、彭勝標於兩造間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另案中證述明確,有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因此,本院尚難僅以該買賣契約書之簽收文義,即認上訴人已為1 百萬元之出資。惟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87、88頁),自83年7 月起至85年10月止,系爭房屋貸款所應繳納之本息為52,620元,其二分之一即為26,310元,自85年11月起至86年6 月止,應繳納之本息為52,490元,其二分之一即為26,245元,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所示(見本院卷第50-73 頁),上訴人於86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之匯款金額為26,310元,同年8 月、10月、12月則為每月26,300元,87年1 月匯款28,300元,同年3 月加計股金1 萬元為36,300元,同年4 月、6 月、7 月、8 月則均為26,300元,最後一次匯款紀錄為91年8 月等情,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匯予其之款項金額共計為1,195,635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2 頁),堪信上開匯款之事實為真,依此可知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之各筆款項,極為接近上訴人依約所應分擔之二分之一貸款部分。次查,被上訴人於兩造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返還不當得利之另案中,被上訴人以被告之身分答辯稱:「(問:對存款憑條有何意見?)他(即上訴人)向我借錢開10萬元支票給我,但到期他說他沒錢叫我票子抽起來,另外他有參加莊玉英的會,會錢有111,733 元要退錢給原告(即上訴人),但扣掉我兒子徐本華於原告所開設補習班的薪水3 個月9 萬5 千元,『以及三光路房屋貸款兩個月49,720元』,相抵後原告尚須給我32,987元,…」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乙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辯稱該兩個月49,720元上訴人應負擔之房貸,折算每月即為24,860元,亦與上開上訴人之匯款金額相近,則參照被上訴人上開答辯,上訴人主張:伊亦按月分擔系爭房屋房貸二分之一金額等語,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上開匯款係出於上訴人前向其借款2 百多萬元,為給付利息所匯云云,惟被上訴人就該2 百多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僅以兩造間多起債務糾紛分經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而提出數份民事判決為證。然查,就該2 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如何成立,其時間、地點等詳細內容,如何交付該筆借款等情,則從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於上訴人已提出之匯款資料,且金額與伊應分擔之二分之一極為接近,又為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據之作為抵銷之抗辯,則本院認被上訴人上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進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合夥購屋,於提出10萬元後,即因無力支付所餘款項,而將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亦非事實,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雖自承因發現本件不當得利事實,故自92年以後即未再給付貸款等語,可知上訴人應仍未付足所應分擔之二分之一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惟此僅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另行請求上訴人履行合夥契約而已,尚與兩造因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之約定,而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乙節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屋,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出資10萬元,即因無力支付所餘金額,而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3年9 月4 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