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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 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永洪 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丙○○係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91年度應分派被上訴人戊○○、丙○○之公司股利分別應為新台幣(下同)128,379 元、53,270元,惟迄今均未發放,經被上訴人催討,竟以被上訴人均猶未繳納入股資金為由,拒絕給付。然本件緣係訴外人丁○○任職於訴外人和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達公司),因和達公司之經營者乙○○欲另外設立上訴人公司,遂邀丁○○入股,丁○○以自己對於和達公司之任職期間之資遣費請求權入股,並經和達公司同意承擔丁○○繳納系爭股款之債務,丁○○於協議當時則將股份指定以長子丙○○、配偶戊○○(即被上訴人)之名義入股,此性質應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又縱認為無「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丁○○亦已將股份權利贈與被上訴人2 人,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之股東。是以,本件縱認定確係由甲○○代墊股款,亦係為丁○○墊付,而非為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之利益第三人(或受贈人),並不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股東,爰依股東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應有理由,原審認定訴外人丁○○應繳納之股款義務,係由訴外人和達公司承擔,判命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股款,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墊,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以每股10元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戊○○應繳之股款為1,116,720 元,被上訴人丙○○則為463,380 元,而甲○○已將此部分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應分派之股利抵銷,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戊○○、丙○○應給付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股款分別為957,861元、397,724 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之義務已由訴外人和達公司所承擔,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股利,並以同一理由認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款亦無理由,惟:(一)被上訴人戊○○、丙○○應繳納之股款,當初係由訴外人甲○○所代墊,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由訴外人丁○○對於訴外人和達公司之退休金債權所支付,況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股份分配案之書面,形式上僅有丁○○、蘇耀宗及顏榮俊三人,並無甲○○、乙○○及和達公司之簽名或印鑑,無法認定甲○○及乙○○有參與並承諾所謂之股份分配,且依據證人丁○○、蘇耀宗於原審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乙○○及甲○○在場,是僅憑證人林坤達之證詞,自無從認定乙○○有代替和達公司承擔給付被上訴人繳納,進而推定甲○○對此亦表示同意。(二)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7 月6日審理時係主張以訴外人丁○○對於訴外人和達公司可請領之退休金轉換為入股之股款,嗣於93年9 月14日則以書狀更正為「資遣費」,則被上訴人主張用以給付股款之部分應為資遣費,而非退休金,原審認定亦有違誤,況訴外人丁○○曾於90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和達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並催告應給付資遣費,則被上訴人既稱以丁○○對於和達公司之資遣費請求權作為股款,而丁○○卻又於90年間請求和達公司履行給付資遣費,則被上訴人與丁○○之主張,前後顛倒矛盾,不足採信,況依據丁○○於原審之證詞,其89年底到大陸福州台達公司任職,是和達公司所派任,足見丁○○未自和達公司離職,而係轉職到關係企業工作,並無請領退休金或領取資遣費之權利或條件。
(三)縱認證人蘇耀宗之證詞無瑕疵,觀其證詞係稱「如果和達公司有賺錢,並足以支付伊等退休金,就由和達公司直接支付股款給被告公司。」,其並無任何明確之約定,均係不明確之要件,且丁○○以轉任大陸台達公司為對價自動放棄請領和達公司之退休金,根本亦無請領退休金之權,況和達公司已倒閉多年,上開約定縱然屬實,亦屬條件不可能成就,確定不會發生效力,如何用以拘束甲○○?而丁○○以自己之行為使條件不成就,應可解為自願解除上開協議(如果有協議)此更可由蘇耀宗日後自行補足股款乙節可證,則首開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被上訴人與和達公司間根本不生任何債務承擔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法主張任何利益。
(四)債之關係僅具相對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義務,在於清償甲○○代為繳納股款之債務,該筆債務是否由第三人為債務承擔,均需得債權人之同意,如未經債權人同意,和達公司縱有與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並無絕對之對世效力,無法拘束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甲○○,況縱使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所謂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均係發生於「鴻震公司與第三人丁○○」或「第三人乙○○與第三人丁○○」之間,均無從拘束或改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及債權讓與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五)且上訴人公司成立前,甲○○明知和達公司及乙○○即已負債累累不堪虧損,絕無可能於籌備上訴人公司期間同意以丁○○對和達公司之退休金債權作為入股金。(六)本件被上訴人有授權丁○○與甲○○商談入股事宜,故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七)又被上訴人戊○○為訴外人丁○○之妻,丙○○為廖添斌之子,本件實際股東應為丁○○,而丁○○係以其配偶子女名義入股,此由被上訴人丙○○於94年3 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稱:「(檢察官問:87、88年有無收到股利?)我父親有拿到扣繳憑單給我,叫我要申報,實際上他有無拿到我不知道,但我父親說他有拿到。」;同年3 月31日訴外人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檢察官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有無依你們之前的決議來執行?)有。我提出的民事起訴狀中的股東名冊都沒有錯,我是用戊○○和丙○○名義投資。」、「在87、88年有分過,我有實際領到股利。」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戊○○、丙○○係將其名義借與丁○○使用,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實際股東,其起訴主張上訴人給付股利即無理由。(八)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添斌間存有利他契約,依民法第270 條規定,上訴人得以丁○○並未履行利他契約之債務,拒絕給付股利與被上訴人,或以對於丁○○之債權主張抵銷。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就原審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本訴部分: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1 、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957,861 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97,72 4元,及各自8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第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於86年設立時,實收資本為5,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500 萬股,其中241,000 股及100,000 股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戊○○、丙○○之名義,嗣上訴人於92年辦理減資為2,100 萬元,登記為被上訴人戊○○、丙○○名義之股數分別變更為111,672 股及46,338股。
二、上訴人87年度應分派於被上訴人戊○○、丙○○之股利依序為17,409元、6,964 元;88年度應分派與被上訴人戊○○、丙○○之股利依序為13,071元、5,422 元;89、90年度無股利分派;91年度應分派與被上訴人戊○○、丙○○之股利依序為128,379 元、53,270元,而上訴人關於91年度應分派與被上訴人2 人之股利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肆、本件經受命法官於95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協同兩造就上訴人所提本訴及反訴部分,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股東?
二、訴外人丁○○與和達公司間是否約定被上訴人2 人入股上訴人之股金由和達公司負責給付?訴外人甲○○就前項約定有無同意?
三、每股股金計算標準?
伍、本院爰就上開爭點,併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析述如下:
一、本訴上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雖於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主張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不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並另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70 條規定以訴外人甲○○得對抗丁○○應繳納股款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係就前揭理由欄四(一)之爭點所補充之法律上陳述,非屬新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限制,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股東?1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原任職於訴外人和達公司,因和達公司之經營者乙○○欲另外設立上訴人公司,遂邀丁○○入股,而丁○○協議入股時,曾指定由配偶即被上訴人戊○○、子即被上訴人丙○○為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而上訴人於86年辦理設立登記時,亦將其中241,00 0股及100, 000股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戊○○、丙○○之名義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首先應探討者,為丁○○與其他發起人共同參與上訴人公司發起事宜時,究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抑或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而查:證人丁○○於本院94年1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受命法官質以為何要用被上訴人名義入股?)伊是要把伊所取得的股份,贈與給我太太、我兒子(即被上訴人),讓他們成為真正的權利人,並不是要信託或借名的意思。」等語綦詳,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七即股份分配案及發起人會議事項書面二紙,雖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該書面業據撰寫者即證人林坤達於原審到院證述其真實性,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二書面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則前開二紙書面應認具備形式及實質之真實性。而觀諸前開股份分配案及發起人會議事項二紙書面內容,關於系爭股份分配部分,係以訴外人丁○○為可得分配股份數之名義人,且於發起會人會議事項之附記部分,再記載「丁○○以太太名義入股」等字語,準此,堪認上訴人公司發起時,丁○○確係以自己名義參與發起行為,而非以代理被上訴人之身分參與,至被上訴人二人應係共同發起行為中受領系爭股份權利之受益第三人。2承上所述,認購系爭股份者而為認股人者,應係訴外人丁○○,其僅係與其他發起人約定應將廖某所認股份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二人僅係共同發起行為中受領系爭股份權利之受益第三人,惟被上訴人就丁○○與其他共同發起人所為系爭股份受讓之約定,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⑴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事人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上揭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七即股份分配案及發起人會議事項書面二紙所載,該紙內容並未明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享有直接請求登記為股東之權利,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僅憑此語意不明確之「第三人約款」,被上訴人亦難逕向上訴人請求辦理股份登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外人丁○○將系爭股份約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尚難謂係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核其性質應僅係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丁○○與其他共同發起人)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3據上所述,本件係由訴外人丁○○認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並與其他發起人約定將該股份逕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而訴外人丁○○之所以將該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則係因廖某與被上訴人就前開股份有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戊○○、丙○○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分別取得訴外人丁○○對於上訴人之股份,並登記為股東,自應認已具備上訴人股東身份。
(三)上訴人另以依證人丁○○及被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22號偽造文書事件)之供述,主張股份實際上應為丁○○,被上訴人與丁○○間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丙○○固曾於該案檢察官訊問稱:「(檢察官問:87、88年有無收到股利?)我父親有拿到扣繳憑單給我,叫我要申報,實際上他有無拿到我不知道,但我父親說他有拿到。」等語;同年3 月31日訴外人丁○○亦稱:「(檢察官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有無依你們之前的決議來執行?)有。我提出的民事起訴狀中的股東名冊都沒有錯,我是用戊○○和丙○○名義投資。」、「在87、88年有分過,我有實際領到股利。」等語,然前開偵查案件係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甲○○偽造被上訴人2 人於上訴人公司之92年度股東股利所得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後核閱屬實,是該偵查案件既係以訴外人甲○○有無偽造文書乙節為偵辦方向,
在之民事內部法律關係,則僅憑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丙○○於該偵查案件中之寥寥數語能否逕推論丁○○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即屬借名登記,已非無疑;況據被上訴人戊○○於94年3 月15日接受偵訊時所稱:「87、88年我們有拿到鴻震公司之股利,公司當時是將現金股利發給丁○○,叫他拿回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戊○○、丙○○於87、88年之股利均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丁○○受領,此當可解釋訴外人丁○○於偵查所稱於87、88年由其實際領得股利之說詞,另被上訴人丙○○雖稱不知丁○○是否確實收受股利等語,惟丁○○是否需將實際領得之股利交付被上訴人丙○○,本係其2 人間之內部約定,與系爭股份辦理登記之初是否屬於借名登記乙節,誠屬二事,尚難僅此遽認訴外人丁○○即為真正之股東,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丁○○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逕主張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登記即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依據民法第270 條規定,得以訴外人甲○○因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授權丁○○與甲○○商談入股事宜,故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本件訴外人丁○○認購系爭股份,並與其他發起人約定應將該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僅單純係「指示給付」關係,未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業如前述,則民法第270 條既係就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為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其次,訴外人丁○○於認股時未曾表明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認股人,被上訴人亦未曾有何表示授與訴外人丁○○代理權之行為,核與代理或或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要無可採。
(五)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又抗辯其公司發起時,所發行股份之股款均係訴外人甲○○應所有發起人之要求而代墊繳納,被上訴人所持股份之股款亦係相同情形,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將甲○○當初代墊之款項返還,而上訴人已自高某處受讓該債權,茲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股利分派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茲暫不論訴外人甲○○是否果有為所有發起人代墊股款等節,本件縱均如上訴人所稱者,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股份,既由訴外人丁○○所認購,而非被上訴人,則負有繳納系爭股款義務者,即應為認股人即訴外人丁○○,系爭股份之股款縱係確由甲○○所繳納,充其量亦屬丁○○與甲○○間就高某針對系爭股份部分所代為繳納之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問題爾,今上訴人縱已從甲○○處受讓該債權關係,上訴人亦僅得執該債權對丁○○為請求清償之主張,而不得以之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欠之股利分派請求權相互抵銷。
二、反訴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發起時,所發行股份之股款均係訴外人甲○○應所有發起人之要求而代墊繳納,被上訴人所持股份之股款亦係相同情形,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將甲○○當初代墊之款項返還,而上訴人已自高某處受讓該債權,除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股利分派請求權相互抵銷外,尚被上訴人戊○○、丙○○尚應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給付上訴人957,861 元、397,724 元云云。惟本件訴外人甲○○非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股份之股款,業如前理由欄伍之一的第(五)點所述,是被上訴人縱移轉因支付系爭股款所生之債權與上訴人,亦非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無所據。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丙○○對上訴人分別有128,379 元、53,270元之股利給付請求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92年10月8 日以桃園12支局第14 31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股利,然觀其存證信函內容並非屬定期催告,是上訴人就此項債務仍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其遲延責任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或與催告效力相當之行為時起始負遲延之責,而記載上開股利請求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2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關於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從而,被上訴人本諸股東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度分別應分派被上訴人戊○○股利128, 379元、被上訴丙○○53,270元,及自9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57,861元、397,724 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審關於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但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是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 元;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而依現行法令,上開上訴利益限制為1,500,000 元,未逾該數額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36 條之2 定有明文,顯見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