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乙○○ 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T○○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上 訴 人 d○○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號 視同上訴人 u○○○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51巷 r○○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51巷 E○○○ 住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3鄰過嶺44號 H○○ 住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1鄰過嶺5號 天○○ 住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3鄰過嶺44號 M○○ 住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3鄰過嶺44號 癸○○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16巷7 壬○○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72巷 U○○○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324 子○○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66號 寅○○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19 丑○○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16巷7 甲○○○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街103巷 C○○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702巷 J○○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街11號 午○○○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街67 I○○ 住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3鄰過嶺44號 L○○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6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R○○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號8樓 複 代理人 v○○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k○○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192巷 N○○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 Q○○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 i○○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24鄰雙連坡25號e○○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39鄰雙連坡70之f○○○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39鄰雙連坡70號Y○○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39鄰雙連坡70號q○○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 p○○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15 o○○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43 s○○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1號 t○○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43號n○○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24鄰雙連坡23號l○○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24鄰雙連坡23之j○○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24鄰雙連坡26號m○○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24鄰雙連坡24號h○○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41 g○○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24鄰雙連坡21號a○○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24鄰雙連坡21之Z○○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24鄰雙連坡21之X○○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340 S○○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194 b○○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雙連1 c○○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雙連1 地○○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7巷55 未○○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 B○○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 亥○○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120號 宙○○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258 宇○○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545號 G○○(P○○之承受訴訟人) 戌○○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2 F○○○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243 A○○ 住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19鄰頂庄4之1號玄○○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243 黃○○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243 K○○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12 酉○○(原名許紘薰) 卯○○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雙連 W○○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24鄰雙連坡24號V○○ 住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18鄰上三座屋11辛○○○ 住桃園縣復興鄉○○村○○鄰○○路79號 丁○○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雙連2 戊○○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辰○○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3 被 上訴人 巳○○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13巷32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8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寶川,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R○○,並由R○○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視同上訴人依法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視同上訴人P○○已於94年9 月18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D○○、申○○○承受訴訟,先經本院依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嗣本院查明G○○亦為視同上訴人P○○之繼承人,且已就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80 之18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並經本院裁定命G○○承受訴訟,本件訴訟自應由G○○承受續行,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一O○○,於93年3 月16日被訴後,業於94年6 月21 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 頁)。次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視同上訴人O○○死亡後之9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並有第一審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原應在被告O○○之繼承人等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依法當然停止訴訟,然因本件相關之訴訟關係人均未向原審法院陳報被告O○○已死亡之事實,致使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停止訴訟,並對已死亡之被告O○○及其他當事人進行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明顯有違反前揭訴訟法之重大瑕疵。是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對已經死亡之原審被告O○○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第查,因O○○之承受訴訟人未受第一審判決,且本院審理時,到庭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互有不同請求,又未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裁判,本院認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本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