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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劉克聖范明達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

上訴人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貴梅
被上訴人
晨豐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壹拾分之玖;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壹拾分之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得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固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其執有發票人為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城公司)、背書人為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而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旺城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名義之背書係遭盜蓋、兩造間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詳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為由而提出上訴,茲考諸上開事由,洵係連帶債務人中之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審被告旺城公司,加以原審被告旺城公司本身復未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旺城公司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發票人名義為旺城公司、背書人名義為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三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此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訴外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上訴人向伊借款所交付,伊同意借款並扣除利息後,旋即簽發另紙面額為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支票交予訴外人丁○○,同日即由訴外人丁○○交代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丙○○提示兌領,並轉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即萬通銀行南桃園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旺城營造公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支票上訴人背書之印文雖為真正,惟此是遭原審被告旺城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丁○○所盜蓋,且違背與上訴人間就印章使用之約定,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旺城營造公司為上、下包關係,上訴人基於工程合作關係,而交付公司大小章與訴外人丁○○,但訴外人丁○○並非上訴人之總經理或職員,且交付公司大小章係為供原審被告旺城營造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使用,授權範圍當然僅止於與工程有關事項,與工程無關之事項,如借貸行為,自不在授權範圍,此項授權範圍與之交易第三人極易辨別,原告自易知悉。上訴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訴外人丁○○,既未授權其可持印章於系爭支票以上訴人名義為背書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工程業務往來並無任何私人往來,自不會無故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訴外人丁○○有代理上訴人為票據行為權限,則訴外人丁○○於系爭支票上蓋用上訴人印文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顯為「無權代理」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非「表見代理」,參以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及七十年度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無權代理人丁○○代理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縱令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則訴外人丁○○無權代理背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法自不負背書之票據責任,而應由無權代理人丁○○依票據法第十條規定,自負票據上責任,且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二)再由系爭支票形式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顯為直接前後手,惟其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否認有為原審被告旺城營造公司背書或保證之意思),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丁○○持以代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背書,但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與被上訴人所簽發、嗣由訴外人丙○○提領之支票,再轉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顯然不符,且上開支票提領人為訴外人丙○○,訴外人丁○○及丙○○均非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員工,而上訴人之前揭帳戶,均係訴外人丁○○個人在使用,是縱上開款項係作為借款之用,亦應是訴外人丁○○私人或原審被告旺城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不能僅以該筆款項係匯入上訴人之前揭帳戶內即推定借款人為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大可簽發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借款即可,何須由原審被告旺城營造公司發票、再交由其背書?因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或原審被告旺城營公司之間,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原因關係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實無「交付」之票據行為,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丁○○處取得系爭支票,不符背書連續之規定,自無從令上訴人負背書責任。(三)退步言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訴外人丁○○個人借貸並非工程合約關係,而被上訴人除本件所謂借款外,上訴人、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之間均為「工程有關之行為」,並無其他法律行為,當訴外人丁○○違背與上訴人間就印章使用之約定及盜蓋印章為無關工程之借貸行為時,被上訴人僅須稍加查證是否為上訴人借貸、為何無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與其接觸及為何無上訴人任何委託書,即足知悉上開借款並非上訴人之借款及訴外人丁○○無權代理上訴人為「背書行為」,被上訴人竟怠於查證,其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訴外人丁○○為無權代理人而代理上訴人「借款」及「背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原審並未詳為審酌上揭判例、判決意旨及前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判決難謂適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丁○○處取得發票人為原審被告旺城公司,背書人名義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而其發票人欄上所蓋印「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名義之印文及上訴人背書之印文,均為真正;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發票人即原審被告旺城公司及背書人即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原審被告旺城營造公司及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二)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面額為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支票交予訴外人丁○○,嗣由訴外人丙○○提示兌領,同日即轉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即萬通銀行南桃園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與旺城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需要,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將與系爭支票背書欄內上訴人名義印文相符之印章連同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即萬通銀行南桃園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旺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保管,並授權丁○○得持印章用以與工程承攬相關事項,及管理使用該帳戶。而迄至九十三年六月間以後經過數月許,丁○○始將上開印章二枚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背書人名義為上訴人之附表所示支票六紙,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九號判決可參。茲暫不論訴外人丁○○將系爭支票六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究係丁○○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上訴人、抑或以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為旺城公司、甚或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以請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背書人欄上名義為上訴人之印文,既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而上訴人仍抗辯該印文為遭第三人丁○○持其印章盜用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與旺城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需要,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將與系爭支票背書欄內上訴人名義印文相符之印章,並授權丁○○得持印章用以與工程承攬相關事項等情,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準此,堪認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支票上背書欄所示印文之印章交付丁○○持有,並授權楊某使用,今既由楊某代為背書,並執交被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名義之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交付給丁○○之印章僅限用途於工程施作期間使用於與工程有關之範圍,並未授權得用以背書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授權訴外人丁○○使用其公司印章之事實,則其所辯限制訴外人丁○○使用系爭印章之範圍,本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縱令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然此究僅係楊某逾越代理權之限制爾,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此代理權之限制有非善意之情,則上訴人自不得執此限制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四)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之舊債務,與債權人成立負擔新債務之契約,其舊債務並不當然因之消滅,但債務人或該第三人如履行新債務時,其舊債務隨之消滅,是為新債清償(或稱間接清償),而如以票據為例,債務人以交付第三人名義票據作為自己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之清償方法,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當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務關係,如該第三人將來欲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事項,自係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關係所由生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形式上雖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但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緣係旺城公司或丁○○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即係由楊某代為簽發,並執交上訴人持有,以作為自己(或旺城公司)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換言之,上訴人係以自己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丁○○(或旺城公司)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受清償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自有新債清償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自應以上訴人與第三人丁○○(或旺城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為限,今被上訴人以非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丁○○(或旺城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原因抗辯內容,自屬無據。

(五)末者,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所明定,則於消費借貸中,如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額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O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得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屬實,準此,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僅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範圍內存在,今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既為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於上開消費借貸金額以外之數額拒絕履行背書人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係命上訴人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附表:系爭支票 94年度簡上第250號│├─┬─────┬─────┬──────┬──────┬─────────────┤│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 款 行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一│EB0000000 │449,100元 │93年6月20日 │93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二│EB0000000 │500,000元 │93年6月20日 │93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三│EB0000000 │711,600元 │93年6月20日 │93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四│EB0000000 │306,093元 │93年6月20日 │93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五│EB0000000 │862,050元 │93年6月20日 │93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六│EB0000000 │346,880元 │93年6月20日 │93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175,72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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