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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O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克聖石有為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O號

上訴人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貴梅
被上訴人
晨豐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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