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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克聖石有為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百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嵐
被上訴人
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安
巷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條第2 項、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4年1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上開裁定正本分別於94年2 月5 日送達上訴人及於同年月2 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按;嗣上訴人僅於94年2 月14日補繳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315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附卷可稽,而未具狀補正其餘原審命補正之事項。

三、上訴人既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惠 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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