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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加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香港中傑航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傑公司)在台灣的空運代理,當初香港中傑公司將本件提單(原審卷第19頁)連同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以空運寄給上訴人,寄到中正機場,提單上記載收貨人(consignee)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便通知被上訴人繳款取貨,被上訴人表示提貨很急,希望上訴人先將提單交付其委託之順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報關行)去申報領貨,被上訴人承諾將於翌日付款,上訴人不疑有他,始在未收款之情形下即將提單交付報關行人員。此有當初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上訴人公司員工己○○,及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之報關行人員乙○○可證。
㈡因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沒有出口的牌照,必須委託運送公司才能自大陸地區出口貨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原審卷第25頁)所述,其係委託一位台灣空運代理商周小姐,可能是周小姐再去找提單所載之託運人SHANGRAO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ECHNICAL CO-OPERATION CO.,LTD. (下稱S 公司,可能是人頭公司),而S 公司再委託香港中傑公司運送。是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香港中傑公司之間,上訴人再自香港中傑公司受讓運費債權,故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即曾自認為本件運送之託運人,且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9 日曾傳真代理授權書1份予上訴人,其上載明:「茲委託謝英徹處理本次上海中海航貨運承攬公司(下稱上海中海航公司)嚴重延誤加良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所欲出貨至荃翔公司之大頭狗拖鞋貨物一事,…,而此次運費含大來貨運公司空運費及報關費…,約定由加良實業有限公司付給謝英徹人民幣23,000元,以先行解決積欠上海中海航公司之運費,日後若後續運費超過新台幣200,000 元以上時,加良實業有限公司將不予負責,並由代理授權人全責處理之。授權人:加良實業有限公司。被授權人:謝英徹」等語,以上已明白指出被上訴人確為本件運送之實質託運人,且就本件運送存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全部運送費用之責。被上訴人否認其為託運人一節,不足採信。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受貨人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傳真之代理授權書、被上訴人廠商基本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當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己○○接洽時,係表示這批貨已經遲了10天,若上訴人再不交貨,貨款就被扣光,但當時並未表示要給付貨款之事,因本件運送事宜,被上訴人是與上海中海航公司接洽,上訴人欲請求運費,應該找上海的公司處理。至順泰報關行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小姐與之接洽,亦未提及要由被上訴人付款之事,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遲延送達,遭客戶扣款,損失20幾萬元,實際上亦為受害人。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係委託上海中海航公司運送來台,是找一位謝英徹先生,透過周小姐(上海中海航公司人員)來處理。當初被上訴人總共委託上海中海航公司運送兩批貨物,是託運第1 批貨物後,在貨物還沒有抵達時,即再託運第2批貨物,第1 批貨有按時送達,沒有問題,被上訴人已經付款,第2 批貨物就是系爭貨物,卻嚴重遲延。事後被上訴人有將部分運費人民幣23,000元轉交訴外人謝英徹,由謝英徹轉交上海中海航公司。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無任何契約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進口報單及被上訴人支付報關費用之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傳真紙各1 份(註:為系爭貨物之運送資料,附於本院卷第78至80頁),進口報單2 份(註:經查與本件運送無關,附於本院卷第81、82頁)為證。
理由
一、查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合法管轄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一節,業據原審詳細敘明(見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甲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委託訴外人香港中傑公司運送貨物至台灣,被上訴人應給付中傑公司之運送費用為進口運費163,416 元(以美金計算為4,655.74元)、手續費3,268 元、分單費450 元、鑑輸費200 元、分單費及鑑輸費之營業稅33元,以上各項合計167,367 元,詎被上訴人於受領貨物後,未依約給付運費,嗣因訴外人香港中傑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及墊款等費用之收取權利,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爰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36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或訴外人香港中傑公司簽訂任何貨物託運承攬契約,依貨運提單上載明託運人為S 公司,是本件運送契約乃S 公司與訴外人香港中傑公司所簽訂,上訴人應向S 公司請求運費,被上訴人僅為受貨人,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香港中傑公司於91年11月29日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嗣於91年12月3 日報關進口,香港中傑公司並將貨物連同提單寄交上訴人,經上訴人將提單交付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順泰報關行據以領得貨物,而該次運送之運費、手續費、分單費、鑑輸費及營業稅等,合計167,367 元,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貨物後,並未將前開款項給付訴外人香港中傑公司,而香港中傑公司嗣將前開款項之請求權轉讓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空運進口收據、統一發票、空運提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經查:
㈠觀諸本件貨物之提單(見原審卷第19頁,中文譯本附於同卷第84頁),係記載:託運人(shipper ,或稱發貨人)為S公司,收貨人(consignee) 為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或香港中傑公司固非文件記載之託運人,惟查,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為系爭貨物之出貨人,當初確有委託上海中海航公司處理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之事宜,後來上海中海航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說貨已到台灣,要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領貨,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提單上所載之託運人S 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上訴人與名義託運人S 公司既無任何關係,然而卻係由S 公司為託運人,並由訴外人香港中傑公司將貨物運送回台,並已交貨予被上訴人受領,據此判斷,足認提單上之託運人「S 公司」應係由上海中海航公司所填載或授權填載,至上訴人指稱:S 公司為人頭公司一節,則尚非所問。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傳真與上訴人之代理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內容記載:「茲委託謝英徹處理本次上海中海航公司嚴重延誤加良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所欲出貨至荃翔公司之大頭狗拖鞋貨物一事,…,而此次運費含大來貨運公司空運費及報關費…,約定由加良實業有限公司付給謝英徹人民幣23,000元,以先行解決積欠上海中海航公司之運費,日後若後續運費超過新台幣200,000 元以上時,加良實業有限公司將不予負責,並由代理授權人全責處理之。授權人:加良實業有限公司(簽名人:古德)。受授權人:謝英徹」等語,由被上訴人之前開傳真陳述,足認其已知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即包含上訴人之運費等相關費用在內,由此益足證「S 公司」及香港中傑公司均係上海中海航公司依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為找尋之名義託運人、實際運送人。
㈡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與上海中海航公司間存有託運承攬之貨物運送契約,而上海中海航運公司已依約(依被上訴人之授權)將系爭貨物委託香港中傑公司運送來台,則應認香港中傑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因而成立貨物運送契約。而依被上訴人所自陳:其先後共委託上海中海航公司運送兩批貨物,約定總費用為人民幣68,850元,目前已支付之款項為人民幣23,000元,於91年11月、12月間,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約為新台幣4.1 元兌換人民幣1 元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尚有約187,985 元之費用未付。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已自香港中傑公司受讓此次運送費用等款項167,367 元之債權,則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運送費用。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海中海航公司係約定款項均在大陸地區支付等語,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我是順泰報關行的負責人,我與兩造都不熟,本件系爭貨物是空運,是被上訴人找空運公司,後來就找上訴人,把貨運到台灣,貨到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委託我們報關。本件委託是第2 次,第1 次的貨也是上訴人運進來的,第1次與第2 次運送的貨物,印象中都是一樣的。第1 次報關時,因為運費金額不高,所以我們先代墊運費,之後提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付給我們全部的費用,包含運費、手續費、報關費等等。一般的情形,若運費不高,我們報關行會先代墊運費,事後再由貨主付款給我們。第2 次報關的情況是,貨進來時,因為運費很高,我們直接跟被上訴人說運費金額很高,請他們直接與空運公司(上訴人)聯絡付款事宜,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溝通完畢,可以去向上訴人拿提單了,我再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表示確實已經溝通好,然後我就去向上訴人拿提單,領貨送交被上訴人。至於兩造間究竟約定由誰負擔第2 次的運費,我不清楚。我的費用是被上訴人領到貨後才開支票支付,兩次都付清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0至62頁),按證人乙○○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無仇怨,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其所述亦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據上,被上訴人就第一批貨物既已於國內支付運費,則其辯稱:係與上海中海航公司約定應於大陸地區支付運費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因本件貨物遲延抵達,導致被上訴人遭客戶扣款20幾萬元,應從運費中抵扣等語,業據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7 日經原審首次開庭審理時雖已提出系爭貨物遲延送達之抗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均未提出關於運送遲延或遭客戶扣款之任何證明,是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36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