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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克聖張震武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開瑞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20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4年台上字第252 號、第1381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對於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乙○○之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解釋,有違反辯論主義之違法,且原審對於協議書(系爭契約)、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位置、協議書留下被上訴人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之解釋,均違反經驗法則,且對於上訴人而言,不啻為一突襲性裁判,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關於辯論主義之內涵及審判長闡明權之界線,實有賴最高法院釐清,以利下級審法院具體適用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三、查本院判決業已就何以認定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乙○○僅基於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發,尚非以其個人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臻明確,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各節,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其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既與上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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