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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克聖范明達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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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丁啟聖
相對人
甲○○

           巷三四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二五三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係供社會大眾交易流通用之有價證券,而票據上記載之一定金額,即係該票據通常所具客觀交易價值之表彰,是以當事人在訴訟上不論係請求對造依票據所載金額為給付,抑或請求返還票據本身,關於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應依該票據所載金額計算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票號為「PG0000000」、「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之支票四紙,並非對相對人為金錢求償之請求,是以應就該案之審理收取裁判費一千元,而原審核定之裁判費用過高,爰請再次計算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票面金額分別為八萬、十五萬六千元、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四紙,揆諸上開說明,該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即應為四十三萬六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結果,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四千七百四十元,是原審所核定之裁判費用並無誤算或過高之情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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