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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潘進柳張益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尚皇電腦報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寅
相對人
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4年1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補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後,抗告人已循商場付款慣例陸續付訖下列款項:⑴93年12月6 日,新台幣(下同)42,000元;⑵93年12月30日,56,616元;⑶94年1 月10日,6,80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餘93,200元,而非支付命令、補費裁定上所載之198,620 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更正,且抗告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19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40895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核諸前開說明,即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三、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為交易價額,查相對人所請求之貨款為198,620 元(詳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100 元,是以原審核定上開裁判費用並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之,尚無錯誤,至抗告意旨所謂:其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已陸續給付部分貨款等語,核屬將來訴訟上應行實體審酌(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事項,尚非支付命令或補費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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