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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請人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相對人
兆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巷14
法定代理人
陳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74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4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58 號),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收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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