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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
吉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18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768號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2181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有同意書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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