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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甲○○
債權人
相對人即
債務人
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 德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經本院93年度裁全宇字第76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3年度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6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現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就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訴訟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相對人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各1紙為證。

三、聲請人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各1紙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3年存字第524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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