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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人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相對人
元長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是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18 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78,171 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向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鈞院93年度訴字第641 號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3 月22日桃院興民忠93年度訴字第641 號函、中壢環北郵局第377 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卷宗、93年度訴字第641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認已經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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