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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5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代理人
許政義
相對人
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羅婉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街287 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彭賢正於民國94年1 月18日死亡後,相對人並未選任新任董事長,雖相對人尚有董事彭淑杞、林友畊及監察人羅婉尹,惟任期均已於90年5 月31日屆滿,相對人公司並未再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致相對人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羅婉尹與相對人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且為彭賢正之妻及相對人公司現仍生存之最大股東,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羅婉尹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必限於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未指定代理人,亦不能由公司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如該董事長業已指定其代理人,或公司董事已經互推一人為代理時,自非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並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彭賢正已於94年1 月18日死亡,相對人無設置副董事長,亦未經原董事長彭賢正指定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致無法召集董事會行使職權改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造成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無法進行。而羅婉尹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已於90年5月31日屆滿,且為彭賢正之配偶及聲請人之債務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8年度促字第27162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件、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之董事彭淑杞、林友畊及監察人羅婉尹查詢相對人有無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迄未獲得回覆,則相對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彭賢正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尚有董事彭淑杞、林友畊及監察人羅婉尹,其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50 萬元及500 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其餘董監事之出資額,及羅婉尹同時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且為彭賢正之妻及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應較其餘董事更了解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因認以選任羅婉尹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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