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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請人
協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柯素琴
相對人
仰德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郭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三字第985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5,000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三字第985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5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547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發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再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民國90年2 月27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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