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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代理人
許政義
相對人
北衡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桃園縣
相對人
乙○○ 住桃園縣

      戊○○  住桃園縣

      甲○○  住桃園縣

      己○○  住桃園縣

           5巷28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元)│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2,680 │  │├──────────┼──────────┼─────┤│合計 │ 36,28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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