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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代理人
許政義
相對人
北衡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桃園縣
相對人
乙○○ 住桃園縣

      戊○○  住桃園縣

      甲○○  住桃園縣

      己○○  住桃園縣

           5巷28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計算書合計欄中關於「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元」、「36,28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32,68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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