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鍾
- 相對人
- 來來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徐炳峯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MG000117,息票1-10)、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I000512,息票1-10),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IU000000-0000 ,各附2-5 息票),合計面額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四字第84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4385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及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 次5 年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590 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事件,業經鈞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3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而告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6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鈞院上開假扣押之90年度執全字第4394號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復於上開訴訟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後,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83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0年度全四字第8467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85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執狀、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相對人戶籍謄本5 紙、存證信函1 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 紙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其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嗣後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除有桃園府前郵局第183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訛,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 月3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710號函1 紙在卷足憑,亦足認定無誤。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