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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請人
龍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年音
相對人
新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嗣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313 號裁定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在案,此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3年度全聲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則本件命供擔保法院應為士林地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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