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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挺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忠實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4年度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2萬元後,嗣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今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爰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和解協議書(以上均影本)、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同意書各1 紙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94年裁全字第2447 號 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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