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挺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忠實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4年度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2萬元後,嗣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今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爰聲請返還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和解協議書(以上均影本)、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同意書各1 紙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94年裁全字第 2447 號 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 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