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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請人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吟
聲請人
東順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飛呈
聲請人
東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四海
相對人
挺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忠實 住同上
相對人
宇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忠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10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0,000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1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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