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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石有為
  • 法定代理人
    宇忠實、沈美吟

  • 原告
    挺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聲 請 人 挺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忠實 相 對 人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一0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五一號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鄭權認證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鄭權認證之同意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一0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一號及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一0號假扣押案卷及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提存案卷所載,聲請人前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相對人一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併列東順針織有限公司、東諧實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容有誤會,爰依職權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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