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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1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請人
捷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居清
相對人
久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17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後,就其請求保全之權利,已於94年9 月19日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872,100 元等情,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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