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62號
- 聲請人
- 詠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百宜
- 相對人
- 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8 字第335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648,000 元作為擔保提存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全8 字第3357號、88年度存字第280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含本院89年度訴字第81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00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述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其所提出之台北安和郵局第810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