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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請人
詠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宜
相對人
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8 字第335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648,000 元作為擔保提存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全8 字第3357號、88年度存字第280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含本院89年度訴字第81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00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述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其所提出之台北安和郵局第810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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