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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O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O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游勝佳即勝興企業社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五號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假扣押在案,惟查兩造就該項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買賣價金等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四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八十萬八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五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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