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楊彰元?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相 對 人 振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李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7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元3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終局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債權計算書並通知領取在案,聲請人亦另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34 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此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4聲字第636 號)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497 號假扣押卷宗、93執全第434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執字第25816 號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558 號提存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149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94聲字第636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4年5 月6 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149 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聲請人亦於94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34 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聲字第636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4 年7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636 號卷可憑)。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321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