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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八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八號

聲請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公威
相對人
翌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D0九五一五一、D0九五一五二、D0九五一五三)、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C0二七六五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B0二三八八一)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合計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四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撤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八0九號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爭議於本案訴訟所為先位聲明請求聲請人拆除輸電線路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故前述聲請人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四號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桃院丁民執全六字第二八0九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0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八0九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0九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含歷審)案卷查核屬實,故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對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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