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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婉玉

聲請人即

債權人
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水源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務人
昇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建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建華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10萬元各1紙,合計1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裁定書、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2708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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