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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請人
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英
相對人
延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且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52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新臺幣106萬元,並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55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981 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嗣以律師函回覆聲請人,主張其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欲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是聲請人所供上開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8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2364 號存證信函各1 份、收件回執3 份、律師函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 份(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物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11號、91年度執全字第2552號、91年度存字第2556號、93年度全聲字第319 號、91年度訴字第190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8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相對人未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乙節,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顯見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即應認為已經消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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