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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請人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相對人
中聯社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33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80,2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6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身分證影本等為證;為此提出上開證物及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無訛,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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