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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請人
翰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雄
相對人
詹前進即宏富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843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事件,業因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終結後,以鈞院94年度聲字第1127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27號函影本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供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定擔保及其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43號、93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94年度聲字第1127號、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卷查核無誤。另聲請人所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除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27號函1 份在卷可憑外,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及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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