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27號
- 聲請人
- 宇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宇忠實
- 相對人
-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美吟
- 相對人
- 東順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飛呈
- 相對人
- 東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四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新臺幣731,155 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經公證人陳鄭權認證之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經公證人陳鄭權認證之相對人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