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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請人
宇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忠實
相對人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吟
相對人
東順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飛呈
相對人
東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四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新臺幣731,155 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經公證人陳鄭權認證之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經公證人陳鄭權認證之相對人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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