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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
親親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己○○

      丙○○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一張、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四張,均附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84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9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39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就相對人親親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徐炳峯、戊○○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而相對人甲○○、丁○○部分,對其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94年度全聲字第70號),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丁○○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各二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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