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秀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振斌
- 相對人
- 造極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93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604 號提存新臺幣1百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32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0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院興執93年執全七字第468 號執行命令、94年度全聲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均為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1 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04 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8 日、9 日、2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