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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6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甲○○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正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執行案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99號),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並不包含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4年度全字第567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實施查封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11846 號本票裁定,經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而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票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即非屬依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之「起訴」並不相符,而相對人迄今復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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